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 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