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
第    4    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
    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