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
第    4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
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