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0.01.12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650號令廢止)
第    4    條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