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082.10.05台財融字第821133009號令廢止)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票券,係指國庫券、可專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及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前項所稱商業票據,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所發行之左列票據:
一、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前業承兌匯票經受
    款人背書者。
二、為籌集短期資金而發行之左列本票:
 (一) 經金融機構保證發行之本票。
 (二)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證發行之本票。
 (三) 經證券交易所審定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健全
      ,並取得銀行授予信用額度之承諾所發行之本票。
 (四)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公營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五)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證券金融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