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16974號令訂定)
第    4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
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