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087.06.29台財融字第87805704號令廢止)
第    4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或接待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邀請或接待單位,須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保險業、綜
合證券商、信用卡中心,或為與財金事務有關之省 (市) 級以上財團法人
、公會、協會、學會及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