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4    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 (以下簡稱資產) 信託與 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 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 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 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 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 ,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之受益權持分 (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 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 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 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 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 金融公司。 (二)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 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