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對特定人進行資產基礎證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
一、各種類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發行金額、票面利率、
受償順位及期間。
二、創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備位服務
機構、監督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之概況及應辦理事項:至少應包括機
構簡介、營運概況、最近信用評等結果、義務及責任。
三、受讓資產狀況:
(一) 受讓資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受讓時
期。
(二) 受讓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四、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一) 受讓資產管理方法。
(二) 受讓資產處分方法。
(三) 服務機構受委任或受託事項。
五、為經營金融資產證券化計畫業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 借入款項之目的及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利之影響。
(二) 借入款項總額。
(三) 借入款項分配使用情形。
(四) 借入款項使用控管方式。
(五) 借入款項之利息計算。
(六) 費用負擔之預計。
(七) 費用支付方式。
(八) 費用不足支付之處理方式。
六、資產基礎證券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
(一) 信用評等之機構。
(二) 信用評等之結果及其說明。
(三) 信用增強之機構。
(四) 信用增強之方式。
七、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揭露事項:
(一) 資產基礎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 特殊目的公司不保證受讓資產之價值。
(三)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 受讓資產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之重要事項。
八、寄發財務報告之期限及內容。
九、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