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
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銀行之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銀行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
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
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
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
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銀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
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至
少應考量銀行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易、
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地之
經濟情況等。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