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
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
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
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
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
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
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
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
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
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
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
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
、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
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
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
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
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
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
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
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
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
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
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
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
,已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
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
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
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
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
訂記載其職權、義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
關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
,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