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105.09.22金管銀票字第10540002880號令修正)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創始機構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
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不再繼續擔任服務機構時,除有本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創始機構應將債權信託或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或
向債務人寄發已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