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暨保險業辦理消費者信用交易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094.08.15金管銀(三)字第0943000999號令訂定)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及信用卡公
司。
本標準所稱保險業,指保險公司及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