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101.10.19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5240號令修正)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之安全維護督導小組,金融機構應指定高階主管一人 (外國銀
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 為召集人,督導辦理與檢測安全維護執行
情形、教育訓練及定期操作演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