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098.09.23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4750號令訂定)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
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
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
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