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099.12.23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6900號令訂定)
第    4    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
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
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
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