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履 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清償基金之資金。 四、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