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107.06.20金管銀法字第10702723830號令訂定)
第    4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
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
    係。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
    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
    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