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控
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依本法或銀
行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
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金融機構,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
得兼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
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
予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