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4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
請設立分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分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
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