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 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 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