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指下列情事: 一、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 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四、依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規定,提撥電子支付機構清 償基金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