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4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
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
五、變更銀行名稱。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