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42    條
(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之除外情形)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 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 、文書及表冊。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