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42    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