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
第   43    條
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
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稽核業務事項,應包括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資
訊安全等專責單位辦理績效及全行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資訊安全程度之
評估意見。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
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
(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
。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遭金融主管機關調
降評等、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