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
第   44    條
銀行業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制度之專案審查,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
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其
範圍應包括國外營業單位。
銀行業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審
查。
會計師辦理前二項查核,應提供合理確信之確信報告。
會計師之專案審查費用由銀行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
師之專案審查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 法源資訊編:本條生效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法條請點此處
法源資訊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1502
  7109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5 條;除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
  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8 條
銀行業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制度之查核,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
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其範圍
應包括國外營業單位。
主管機關得請銀行業委託會計師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銀行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師之
查核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