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令修正)
第   45    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
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