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專案 審查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 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專案 審查工作。
法源資訊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1502 7109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5 條;除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 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9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 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 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