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5.07.20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0631號令修正)
第   45    條
虛擬資產帳號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產服務商除確認通報
來源並設定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外,應暫停該帳號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相
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或
以法定貨幣形式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虛擬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
筆虛擬資產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受
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受款機構之通報後
,應立即查詢轉入帳號之交易。如虛擬資產已遭轉出,或以法定貨幣形式
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虛擬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
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下一受款之存款業務機
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遭提領或已轉
出至境外虛擬資產帳號者,應回復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
關。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
該等虛擬資產轉入之虛擬資產帳號或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應通報相關
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將該帳號或帳戶列為警示
。
為防制詐欺犯罪,虛擬資產服務商得向警示虛擬資產帳號連結之信託存款
專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或綁定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所屬存款業務
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該警示虛擬資產帳號或詐騙虛擬資產相關資訊。
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得依據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之相關資訊,執
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