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46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
亦同。
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
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大陸地區子銀行變更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免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