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源資訊編:本條生效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法條請點此處
法源資訊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1502
7109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5 條;除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
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30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受查銀行業有下列情況應立即
通報主管機關:
一、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
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
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受查銀行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
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