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46    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
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