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源資訊編:本條生效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法條請點此處
法源資訊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1502
7109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5 條;除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
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31 條
銀行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
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
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信用合作社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申
報轉呈。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