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48    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三、計入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
    。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