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第   48    條
(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