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48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