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49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由臺灣
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非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