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5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
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
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