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
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
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
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
之各級公庫存款。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
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
括該等機構將其辦理信託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存放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
構作為存款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