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