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業務輔導辦法(088.06.29台財融字第88731012號令訂定)
第    5    條
受委託輔導機構於辦理信用合作社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
蹤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報請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處理,並副知
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經評估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有損及社員
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專案輔導小組應即派員列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及授
信審議委員會,並促請研提自救或合併方案,報經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
財政局) 研提處理意見後,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