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
第    5    條
(合併與兼營之限制)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 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 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 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 物保險公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