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第    5    條
農、漁會經核准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分
部得經財政部之核准改為該新設銀行之分支機構。
新設銀行辦理農漁民貸款、農企業貸款及農業有關之貸款,其餘額對其授
信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或農業生產占國民生產總額比率之十倍
,並以孰低者為準。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