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第 18、31 條條文及第 18 條條文之格式 I ;刪除第 18 條條文之格式 K,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票券金融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