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106.07.28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300號令修正)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前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投
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百以上者,得投資
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一,應即停止投
資,於符合該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