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省銀行條例(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7號令廢止)
第    5    條
省銀行之業務如左:
一、代理省庫。
二、經理省公債。
三、存款。
四、放款。
五、貼現及押匯。
六、匯兌。
七、儲蓄業務。
八、信託業務。
九、其他財政部許可之合法銀行業務。
十、代理政府或自治團體之其他委託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放款,以貸予省內農、林、漁、牧、工、礦等生產事業及公
用事業為主。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業務,應呈經財政部核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