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應買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應買人之原始出價。
3.境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不良債權,得依
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
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
發行之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
,應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三)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
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
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七個工作日外,其餘
案件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
第三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
與議價或投標。
(五)對於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售
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應買人。
(六)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應買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
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七)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八)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理)
事會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