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5    條
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
發行機構不得就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或於持卡人交易
帳款逾儲值餘額時代墊款項。但為單次墊款且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
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
發行機構對於電子票證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屬持卡
人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