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114.01.20經企字第113540012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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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輔導協處流程如下:
(一)資格審查:由受理申請機關檢核借款企業申請資格及所提文件,符
      合者即委請輔導單位進行評估診斷。
(二)評估診斷:先由輔導單位瞭解企業與負責人授信、票信狀況及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於診斷後,就借款企業是否具繼續經營可行性、償
      債可行性及往來金融機構協商條件、支持態度等,出具評估診斷報
      告並函送經濟部。
(三)經上述評估診斷建議由中企署或產發署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以下簡稱協商會議)者,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
      序辦理:
      1.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收到協商案件二週內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
        開會前會,評估可行性及還款條件,並召開協商會議,協商調整
        還款方式,若經協商會議討論或評估,認借款企業尚具經營價值
        ,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構應
        依協商會議決議逕行核辦,並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將該協商會議
        紀錄及結果函覆經濟部及借款企業。
      2.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經前目會前會決議認為有必要,得要求借款
        企業之負責人、大股東或經濟部人員參與協商會議。為確認借款
        企業之協商真意,並得要求借款企業及其負責人、大股東出具「
        繼續經營承諾書」。上述負責人、大股東之定義如下,但債權金
        融機構得視個案情況自行界定負責人或大股東之範圍:
     (1)負責人:公司董事、監察人。
     (2)大股東:持股達百分之十以上且未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股
          東。
      3.第一目協商會議決議,經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一定比率以上之同
        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共同遵循。其一定比率,由中企署另
        行公告。
      4.各債權金融機構對調整還款方式之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
        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
      5.借款企業與部分債權金融機構如就原借款調整還款方式之案件已
        有協商決議者依原協議辦理,惟已有協商決議之債權金融機構仍
        宜配合協商會議之決議辦理。
      6.調整還款方式之案件,金融機構如認有必要,得依協商會議決議
        要求借款企業聘請經金融機構認可之會計師或經經濟部認可的財
        務輔導單位對企業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
      7.金融機構得對借款企業增提適當之授信條件(如:徵提適當之連
        帶保證人、不得提前償還他行放款、資產不得再提供他人設定、
        維持適當之財務比率、適度調整借款利率、要求會計師監控其金
        流等),以協助借款企業維持正常營運條件及利於金融機構暸解
        該企業借款資金運用情形。
      8.為防範借款企業或其保證人利用協商期間進行人員、組織重大調
        整、脫產或轉讓帳款等有害金融機構債權之行為,如有相關情事
        發生,金融機構得採行適當保全措施或提出反對協商之異議。
      9.為降低借款企業支出,以利度過經營困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
        會期待,金融機構得於必要時要求適當調整企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及高階主管之報酬,並由債權銀行團監控。
     10.企業原借款如有經債權金融機構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必要時
        得邀該資產管理公司列席協商會議及會前會。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