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101.09.11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510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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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作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 OBU  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本項業務,應由臺灣
      地區銀行檢具下列書件,依兩岸金融往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經金
      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
      1.營業計畫書:應敘明辦理人民幣業務之主要業務範圍、目標客戶
        、人民幣清結算方式、風險管理機制(包括流動性風險、外匯風
        險之管理及額度控管等)、對往來客戶及合作銀行之糾紛處理、
        債權確保之具體因應措施(包括應對客戶揭露相關風險)。
      2.人民幣清結算約定:
     (1)將與合作銀行(如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簽署之人
          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申請案經金管會許可後,應於正式簽署
          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
          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2)或前與合作銀行簽署完成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如香港分
          行已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簽署之協議)。
(二)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內容如有修正而重新簽署時,應於正式簽署人民
      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
      知中央銀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